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
芜自然资规函〔2022〕447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舍、孵化室、隔离舍、养殖池(车间)、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作物种植直接服务的简易生产看护房、检验检疫、病虫害防治、秸秆收储、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等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必要管理用房、有机肥与沼气制取、检验检疫、配套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污处置、饲料配制和仓贮、疫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等用地。
(三)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设施农业用地
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无害化处理厂;休闲农业中农业科普、体验等教育展览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科学引导用地选址
(一)规划先行。各县市区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时,在保护优质耕地、林地、湿地并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功能区整治提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区域后续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的需要,为规模化粮食生产等预留一定比例的设施农业用地点位,发挥规划的统筹引导作用。
(二)科学选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美丽乡村建设等有关要求,积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严格控制新增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严禁在生态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地新、扩建各类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场。设施农业用地应符合国家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以及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有关要求,符合部、省有关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文件规定。
(三)节约集约用地。各地应在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低丘缓坡、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农村闲置地边角地等低效闲置土地。确实无法避让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质量较差、地力难以提高的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新增耕地地块。
鼓励各地以镇街或若干村为主体,确定一定范围的服务半径,统一布设和建设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共享设施,提高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总用地规模可不受面积限制,但不得超过各类设施用地规模总和比例的上限要求。
三、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可适当扩大用地规模。
(二)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规模。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
(三)其他设施农用地规模。看护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等农产品晾晒、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附属设施,一般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因粮食烘干设备或植物工厂等现代高效农业生产业态特殊设置需要,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须报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准入、设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耕地耕作层保护、建筑安全、生产安全等进行论证审核。
四、切实有效保护耕地
(一)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设施农业使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种植类设施(含以种为主的综合种养类)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
(二)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制度。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确需使用一般耕地的,应按照要求,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前,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各地在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时,应积极引导依法合规利用耕地,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明确耕地转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和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的安排,并组织落实实施和加强日常监管。
(三)加强耕地耕作层保护。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原则上不得硬化地面,应采取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为后续土地复垦做好准备。涉及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应将耕作层进行剥离,并用于周边田块的耕地质量提升。直接利用耕地耕作层进行农业生产、采用种植架的非永久性铺面方式生产的,可视为不破坏耕地耕作层。
(四)土地复垦相关要求。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应根据占用土地的破坏情况,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复垦方案表。其中占用耕地面积1亩及以下或占用其它地类的,可以提交复垦方案表;占用耕地面积1亩以上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论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审查论证。
申报主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资金数额或各地明确的存缴标准,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应在项目备案申报前将土地复垦资金一次性足额预存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款用于设施农业用地耕地进出平衡转进地块的土地复垦或耕地质量提升。对于未破坏耕地耕作层,且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小型设施农业用地可免于土地复垦资金缴存,由镇街兜底,落实进出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到期后,经营主体应当自批准使用期满一年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地表硬化物等。涉及占用原地类为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土地复垦结束后报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相关部门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至原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经营权人组织耕种。
五、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到乡镇政府备案,备案审核意见要及时告知经营者,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
1.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
2.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征求用地范围内的村民小组和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并协调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中心)和镇(街)自然资源所、经营者四方协商一致后,将用地单位(经营者)、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生产期限、用地规模、用地补偿、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土地复垦措施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情况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和经营者共同签订用地使用协议(协议自乡镇政府备案之日起生效)。涉及经营承包权流转的,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农户承包期内的剩余年限。
(二)用地备案
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用地用地协议及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乡镇政府提出设施农业用地用地申请。
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中心)就设施农业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规定,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备案建议。乡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中心)审核建议,就设施农业用地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要求,土地复垦措施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乡镇政府进行备案。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国有农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国有农场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由国有农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确需继续使用的,按程序办理备案。不再使用或续期申请未通过的,由乡镇政府会同村级组织,监督经营者落实土地复垦义务,确保恢复土地原用途。
(三)备案信息汇交
乡镇政府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台账,及时汇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应及时核验,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类型、生产期限等项目概况信息,以及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地块坐标、使用等用地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在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管平台上图入库。
设施农业生产变更用途、停止经营或合同到期不再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变更信息后及时核验,并于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六、加强服务保障
各地要按照“县区主导、乡镇主责”的要求,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高效保障设施农业项目落地建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前开展设施农用地需求的调查,主动服务保障农业生产的合理需求,及时了解各地设施农业用地需求,支持项目及早落地。
乡镇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前期介入和政策引导,杜绝未经审批,私自占用行为。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会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土地复垦验收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种植、养殖设施备案范围进行放样,设施建成后应组织验收。设施农业建设应保护好原有沟、渠、涵、桥、闸、泵站等农田水利配套设施,不得因设施农业的建设改变原有田面的标高。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标示牌,标明设施农用地用途、面积、责任人和备案序号,接受公众监督。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
七、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各项用地面积。和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时,应明确对设施农业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长期闲置等情形的处置条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重点跟踪协议履行、项目建设、土地使用、土地复垦等情况,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范、合法、有序。
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防止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非农化”。每年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覆盖核查,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核查报告和设施农业用地台账报送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
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每年对设施农用地监管,耕地“进出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考核内容。对监管不力,导致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混乱、“大棚房”问题反弹的,将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芜湖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