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25 16:33信息来源: 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阅读次数:编辑:陶刚 字体:【  

各市林业局,局机关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质效,省林业局制定《安徽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

一、适用条件

本《清单》所指不予处罚是指依据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违法行为对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要件,实践中应严格把握。

二、适用原则

对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等措施,教育引导行为对象依法及时改正、纠错。《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三、其它规定

(一)《清单》所指初次违法是指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认定两年内无林业违法处罚记录,及时改正是指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结果前已经改正。

(二)根据《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结案归档。

(三)根据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清单》由安徽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五)《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安徽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一批)


安徽省林业局    

20231229日  


附件

 

安徽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清单第一批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1

已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内容不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初次违法,未产生危害后果,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2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初次违法未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时改正的

3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初次违法,未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4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初次违法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消除影响事后能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5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备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与本清单不一致的,适用本清单的规定。